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滿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滿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滿足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之2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即106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城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不慎與 蕭元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未致蕭元傑及其所搭載之乘客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陳滿足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乃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滿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元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梁兆埼 職務報告
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
(六)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摻酒食物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不慎與由蕭元傑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係受有教育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