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豐毅於民國105年7月15日21時1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 萊爾富 超商」之櫃檯結帳時,因不滿該超商店員 龔杏容 代替另名店員 洪育沁 為其結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內,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龔杏容後,即轉身離開櫃檯,林豐毅又於同日21時19分許走回上開櫃檯,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龔杏容,足以貶損龔杏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龔杏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杏容、證人洪育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關於侮辱他人之語言文字不一而足,本件被告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用於評價他人時,客觀上已使受罵者感到難堪及屈辱,確屬貶抑性負面評語。此外,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超商內,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將使見聞之不特定人對之產生負面印象,甚對其人格有所質疑致生不信任感,客觀上當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5年7月15日21時18分許、同日21時19分許,先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而為,客觀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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