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強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田俊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温強與0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因對A女有好感,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工作場所2樓更衣室內(地址詳卷),強行抱住A女,並親吻A女之嘴巴,隨後將A女推往該址3樓其房間內,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嗣A女不甘受辱,告知其男友0000000000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男),並帶其通報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0000000000、被害人之男友0000000000A等姓名,各以A女、B男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温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強於偵訊供述在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1至22、50、59至60頁)。
(二)及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證述綦詳,經證人B男於偵查中就被害人A女確有向其反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9、38至42、54至56頁)。
(三)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告之辯護人於105年6月14日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2月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
1055001227號函檢陳之「温強妨害性自主案現場相片7張」、被告之辯護人於105年6月14日提出之「現場照片5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9月13日勘驗筆錄1份、(證人A女)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41份、(證人A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陳仁輝 於105年2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及其配偶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2紙、被告配偶道歉之信函1份、(證人A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行動電話【國內語音通話費】通話明細4紙、遠傳資料查詢1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性侵害個案服務-桃園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1份、(被告温強)臺北市低收入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證人A女)欣鮮國際(股)公司員工申訴書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1至13、21至36、79至84、87至93、109至111、116至117、123、125-1至125-3頁,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員工申訴書均置於偵字卷證物封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環抱被害人A女、親吻被害人A女嘴巴、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同一性慾,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以上揭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所為實已造成被害人A女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所為惡性非輕,然衡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終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且已經付訖和解金新臺幣16萬元,經本院向被害人A女確認無訛,有本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2至33、36、39頁),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配偶、2名分別5歲、11歲子女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