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39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粉末1包。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贓-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42、48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2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並與前揭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2月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用以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扣案之粉末1包,非為被告所有,且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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