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小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3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宗穎書記官陳紀語通譯張艾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小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肆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小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劉小凱前:①96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至⑦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開甲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其他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又7日。又:⑧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8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後,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月11日下午2時40分,在新竹縣○○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5298公克,驗餘淨重
0.52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驗餘淨重
11.413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於105年6月22日分別公布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為配合新刑法沒收章之施行而同時修正,即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法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器具、特定罪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逕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2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3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150號鑑定書1紙(見106毒偵卷433號第8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11.41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58號第4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