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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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宏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在任職之大豐通風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下稱大豐公司)內,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盧嘉興 」之成年男性,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盧嘉興」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貸款公司人員自稱「蔡先生」與閱覽「薪轉族」廣告後撥打電話詢問之 林忠興 聯繫,訛稱須先匯款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1,000元以充當保證金,即可不需擔保品借款80萬元,並與林忠興約定匯款後見面時間地點,致林忠興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興郵局匯款21,000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忠興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等待「蔡先生」出現未果,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宏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盧嘉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因為「盧嘉興」之前向其借錢,而「盧嘉興」說朋友要匯款給他,所以向其借用帳戶,「盧嘉興」說該朋友將款項匯入後,會將欠其的金額留在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再將多餘的錢領出;且其申辦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要給公司作薪轉帳戶及申辦郵局信用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在任職之大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內,將其申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嘉興」之成年男性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54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大豐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開戶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應予補充。
(二)又「盧嘉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公司人員自稱「蔡先生」與閱覽「薪轉族」廣告後撥打電話詢問之告訴人林忠興聯繫,訛稱須先匯款利息共21,000元以充當保證金,即可不需擔保品借款80萬元,並與林忠興約定匯款後見面時間地點,致林忠興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興郵局匯款21,000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忠興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正、背面),並有林忠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內頁明細、「薪轉族」廣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竟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本件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盧嘉興」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職業為消防工程,自101年起開始受僱於大豐公司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9、33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不知悉年籍資料(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5頁)而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竟未加懷疑即率爾提供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盧嘉興」申辦自己帳戶是否有困難?)我不知道,他說他沒有帳戶,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想要趕快拿回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53頁),顯與常理有違。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交付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時,其已經將開戶時存入的1千元領出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5頁背面),核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相符(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對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將被他人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等節應有預見,即便他人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詐騙告訴人財產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甚或因而無法取回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亦無甚損失。從而,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時,已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至為顯明。被告辯稱:是因為「盧嘉興」之前向其借錢,而「盧嘉興」說他朋友要匯款給他,所以向其借用帳戶,「盧嘉興」說該朋友將款項匯入後,會將欠其的金額留在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再將多餘的錢領出云云,自難憑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申辦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要給公司作薪轉帳戶及申辦郵局信用卡云云。惟被告既於104年10月15日申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竟於同日先將開戶時存入之1千元款項全數領出,再將帳戶交付與「盧嘉興」使用,顯然無法達成其所述「給公司作薪轉帳戶、申辦郵局信用卡」之目的。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後來薪水就變成領現金;郵局是否不能辦信用卡,其也不是很懂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2頁、第56頁背面)。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曾任職之大豐公司、全順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見偵卷第78頁)負責人鄭火煉,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宏祥將其申請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嘉興」之成年男性詐欺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林忠興所受損失程度為21,000元、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惟前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始到案,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5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呂宜臻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