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詩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94年度訴緝字第111、12
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2年9月24日又犯強盜等案件,其中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7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92年9月24日與 柳常青 、 王小珍 、 王能欽 共同犯加重強盜等罪,其中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是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至共同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8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01號就該部分之刑更定為累犯)。是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罪,既係於89年11月23日始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於92年9月24日再犯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犯行,核屬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又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罪原指揮書執畢日期固為98年2月13日,後因上開共同加重強盜罪確定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聲字第21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6月,並因而換發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2月13日,則兩罪因僅有一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執行指揮書亦為單一,故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罪應認尚未執行完畢,亦查未經赦免,茲檢察官就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1、122號判決所處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