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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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誌昌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OK便利商店內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光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聞到酒味,並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李誌昌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
104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以104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誌昌曾於89年、90年間,因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未與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貿然於深夜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阻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酒測值略微超過法定標準值,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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