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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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聲請人 盧簡桂雲
李簡秀美 簡阿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79號、106年8月2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04號及106年9月26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查聲請人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9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0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20日確定,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遲至106年10月27日始為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本件聲請人於民事再審狀僅略謂:「歷審法官在審理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未傳訊出具切結書之 簡士欽 等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細繹其所述,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指摘,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停止執行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以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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