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述衍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述衍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經查,本件受刑人邱述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因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