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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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大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大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大偉因犯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蘇大偉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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