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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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有關飲用酒類、騎乘車輛之時
間、地點更正為「竟於107年5月11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五街某工地飲用3瓶啤酒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欄檢」更正為「攔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志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
二、核被告鄧志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2年、93年、100年、101間共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又本案犯罪時間距其前次因酒後駕車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已逾6年,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02號被告鄧志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强前因4次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6月,有期徒刑6月部分甫於民國
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
5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五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他處,嗣於107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中原五街口時,為警欄檢並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