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偉選任辯護人莊家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俊偉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文化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文化一路,適 陳麗真 自文化一路單號側沿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文化一路前往雙號側,致遭撞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右膝、左踝、左臉、左肩磨損傷口及淤血、左臉(由左眼球、臉部左側、左耳後至脖子左側)磨損及撞擊、左邊頭頂一處撞擊及淤血傷口10至15公分、臀部、女性會陰及脊椎尾部大面積淤血撞擊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張俊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張麗真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
圖1件、照片9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3張。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行經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疏誤,於告訴人住院期間先行支付看護費用,並 陳明 願為新臺幣25萬元之損害賠償,惜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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