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一十二元及法定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丙○○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九十八萬零九十八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添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添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據警方於案發後所製作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系爭肇事路段,係屬都市○○
○村里道路,其形態為右彎三岔路,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夜間設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坡道前設有水泥塊護欄等情,此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系爭肇事路段上訴人已依公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設有「照明設備」及「水泥護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七條固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等內容,惟所謂「其他路況特殊路段」究指何意,已容有爭議,況系爭
肇事路段既已設有「照明設備」及「水泥護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則系爭路段是否係屬「路況特殊路段」,更值疑異。惟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系爭肇事路段設計不良,並認未設置警告標誌管理有欠缺等情,足徵原審認定事實顯屬率斷而容有違誤。
(二)、再者,茲據證人 鄭文進 於原審現場勘驗時供稱:「我知道類似事故有三、四
件之多,大部份都是受傷,只有這件死亡,‧‧‧我知道那三、四件事故發生時,印象中水泥護欄尚未設立」等語。足徵自水泥護欄施後即未再發生事故,亦即前所施設水泥護欄等安全工程設施,已盡其安全防護之功能。
(三)、又據警方所製作前揭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調查應
屬被上訴人之子 陳登傑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護欄所致,此有該調查報告表第十七項事故類型及型態係標示K欄即「撞上護欄」、三十六項肇事因素係標示第(23)款即「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內容,即足明悉。更足徵本件肇事係因被上訴人之子陳登傑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護欄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在本件事件事發後,在仁愛路底另立錏管護欄,及增設一反光警告標誌,惟此乃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為加強警示作用所作之措施,並非法令上所應施設之標誌,自不得以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事後曾在事故現場施作前揭警告標誌,即逕以推論上訴人所管理之道路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當等瑕疵。
(四)、退萬步言,有關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內容,亦非妥適,茲陳述如后:㈠有關殯葬費用部分:上訴人對於原審所認定之殯葬費數額並無意見。
㈡有關扶養費用部分:⑴被上訴人乙○雖以不能維持生活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惟被上訴
人乙○名下既有一筆土地及二棟房屋,縱其中一棟房屋係供自住,惟被上訴人乙○仍得將另一棟房屋出租收益,以供己生活所需,然被上訴人乙○竟任其荒廢而不加以出租收益,足徵被上訴人乙○主張無法以其收入財產維持生活,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怠於管理財產所致,故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乙○片面主張其未工作,即認定其不能以其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它被上訴人乙○復未再舉證證明以其所有之收入財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等,則依前揭法令規定所示,被上訴人乙○在工作年限期間,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⑵被上訴人丙○○雖亦以不能維持生活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惟被
上訴人丙○○既有固定工作,且每月收入一萬八千元,另復有乙部自小客車核其收入及財產至少在工作年限期間(即六十歲前),應足供被上訴人丙○
○個人生活上所需而足以維持生活。惟原審未區分被上訴人二人是否得各自以其個人收入及財產以維持自身生活,而係綜合被上訴人二人之收入及財產作為判斷被上訴人二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依據,足徵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另被上訴人二人屆滿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後,是否以其自己之財產無法維持生活,此項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法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其主張為真正。添㈡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乙○雖無工作,惟尚有二棟房屋及乙筆土地,被上訴人丙○○亦尚有乙部車輛,其經濟狀況尚屬良好,而系爭肇事路段法規上雖係由上訴人負責養護,惟實際上其設置及管理均係委由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且上訴人法規上應負責全縣○○鄉鎮道路之養護工作,客觀上亦力所未逮而難盡完善,況系爭肇事路段確設有「照明設備」及「水泥護欄」等安全工程設施,且自水泥護欄施設後亦未再見有何交通事故,已如前述,應足徵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過失情節尚屬輕微,惟原審未審酌上情,即判准被上訴人二人各一百萬之精神慰撫金,其數額實屬過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管理之路段即仁愛路為通往崎頂火車站重要路線,既為三岔路,應依
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仁愛路盡頭轉彎處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上訴人稱一盞昏暗照明設備(靠近仁愛路盡頭),一盞長期為樹幹所遮蓋,從未檢修(仁愛路盡頭),甚且盡頭對面當時尚有小木屋遮蓋崎頂車站廣場(現已拆除)及三十公分水泥護欄,上訴人稱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與事實不符。
(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稱之國
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對原審認定喪葬費用之數額不爭執。被上訴人乙○並無工作,因痛失愛子,
肝病變本加厲,因而長期臥病在床,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其雖有一棟房屋,惟已破舊不堪,需發費大筆修護費用,始能居住,雖有土地一筆,惟甚貧瘠,需投入大筆成本始能耕作。被上訴人丙○○雖有零工收入,但薪資微薄,雖有老舊小客車一部,惟係供子女搭載乙○看病之用,且為節稅之用,為其子女出資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更何況以微薄之薪資,如何負擔起車輛維護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濟情況良好,並無事實根據。
(三)、上訴人稱陳登傑未靠右行駛,飛越階梯,是猜測之詞,陳登傑並無過失。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被上訴人之子陳登傑騎乘車號0000000號三陽一二五CC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行進,經仁愛路盡頭崎頂火車站附近時,因仁愛路盡頭道路設計不良,缺乏交通標誌,且夜間照明不佳,致陳登傑騎乘機車行進中,無法預知仁愛路盡頭即為陡降深約四米之階梯,陳登傑因而摔落階梯,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頸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不治死亡,上訴人未於上開路段設置道路終止之警告標誌,反光標誌,亦無設置道路右彎之指示牌或標線,其對上開道路之設置及管理自有欠缺,被上訴人之子陳登傑死亡與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遭上訴人以陳登傑之死亡難認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有關等語駁回。被上訴人乙○受有支出殯葬費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扶養費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十八元、慰撫金一百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丙○○受有殯葬費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扶養費六十萬零六百十二元、慰撫金一百萬元之損害,合計被上訴人乙○共受有一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三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丙○○受有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仁愛路盡頭之階梯前有路燈,且已設有水泥塊護欄,足見該處已設有照明設備及安全防護設施,該路段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又陳登傑係因自己之疏忽,始跌落道路盡頭下方之階梯,與該路段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涉。退言之,縱認上訴人就上開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惟陳登傑車速過快,且未靠右行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四十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被上訴人之子陳登傑騎乘車號0000000號三陽一二五CC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經仁愛路盡頭崎頂火車站附近時,人車摔落階梯下方之崎頂火車站廣場,陳登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頸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不治死亡,及上開路段屬上訴人負責養護之縣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現場照片八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至一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審卷第七五至七七頁),復經原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四二號相驗卷宗核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仁愛路盡頭即是陡降之階梯,連接崎頂火車站廣場,上訴人竟未於該有特殊路況之路段設置警告標誌、反光標誌,亦未設置該處為火車站之指示牌,及道路右彎之指示牌或標線,其對上開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等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仁愛路盡頭已有路燈,且設置有水泥塊護欄,足見該處已設有照明設備及安全防護設施,該路段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又陳登傑係因自己之疏忽,始跌落道路盡頭下方之階梯,與該路段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涉等語。是本件首應究明者,係仁愛路盡頭道路之設計及該處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經查:
(一)、「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
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七款亦有明文。
(二)、查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盡頭,即係陡降之階梯,連接崎頂火車站廣場,高
低落差約為四公尺,道路盡頭前方路面上劃設有雙黃線,未劃分快慢車道,事發時道路盡頭未設有道路終止之危險警告標誌或道路行進方向修正為向右轉彎之警告標誌或反光標誌,道路盡頭附近有路燈一盞,階梯上方亦有路燈一盞,惟為路樹遮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則仁愛路盡頭前方既係筆直之道路,且盡頭前方路面上復劃設為筆直之雙黃線,該處又未設有道路終止之警告標誌,或道路行進方向修正為向右轉彎之警告標誌或標線,或反光標誌,若非熟悉該路況之在地人,實難認行經該處之駕駛人能預見該處即為仁愛路之終點,且道路終點正下方即係以陡峭之階梯連接崎頂火車站廣場。而上訴人為上開路段之設置及養護機關,其對於上開路段之設計不良,除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外,其復未於上開有特殊路況之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七款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其對於上開道路之設置及管理,均有疏失,是上開路段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堪可認定。上訴人辯稱其對上開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云云,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辯稱:該處已設有照明設備及水泥護欄之防護設施云云,惟查:仁
愛路盡頭固有二盞路燈(其中一盞於事發時為路樹枝葉所遮蔽)及水泥護欄,然上開設施尚有不足,並不能因此解免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況上開水泥護欄上亦未設有反光標誌,難認該設施已盡警告、防護功能,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上開道路應可預見前方為道路終點,且下方為陡峭之階梯,致有連人帶車跌落階梯死亡之危險,陳登傑之死亡與上訴人就上開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欠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稱被害人之摔落階梯與上開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綜上,上訴人就上開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次:
(一)、殯葬費部份: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為陳登傑支出殯葬費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
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六紙、收據二紙及竹南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九頁)。上訴人則抗辯:其中鮮花式場、布帆、西服一套、入殮、早晚、出殯、頭旬之拜拜費用、樂隊孝女、毛巾、紅白袋、餅乾雜貨、三層洋樓、金童玉女、轎車連衣櫃,均非殯葬之必要費用云云。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中,其中鮮花式場、布帆係出殯時舉行告別式之花費,核屬喪葬所必須;西服一套係入殮時為死者所著之衣物,依本地風俗民情,亦係喪葬所必須之花費;入殮、早晚、出殯、頭旬之拜拜費用,核係本地舉行喪葬必備之儀式,均應予准許。至樂隊孝女、毛巾、紅白袋、餅乾雜貨、三層洋樓、金童玉女、轎車連衣櫃等支出,核非殯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支出之殯葬費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中自應扣除上開費用計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15,000+18,450+10,000=43,450),是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於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二人各得請求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兩造於本院並未就此再予爭執,被上訴人各請求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份: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二人為被害人陳登傑之父母,依上開規定,陳登傑對被上訴人二人負有扶養義務,惟陳登傑有二名兄姊,可分擔扶養義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頁),再者,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是被上訴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人各為四人,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又乙○患有慢性肝炎、慢性十二指腸潰瘍,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現無工作,而被上訴人丙○○固有工作,惟每月僅有一萬八千元之收入,依一般家庭基本生活開銷標準,尚屬捉襟見肘,應認被上訴人二人不能維持生活。至於被上訴人乙○名下固有一筆土地及二棟房屋,被上訴人丙○○名下有一部汽車,惟上開房地除供自住外,另一棟房屋則荒廢之中,汽車實為被上訴人之子 陳登宗 所有,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二人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二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乙○部份:
查被上訴人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陳登傑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成年有扶養能力時,為五十二歲,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地區平均餘命表所示,其尚有二十‧八年之平均餘命(以二十年計算),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計算式:74,000X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年數二十年之霍夫曼係數)=1,007,589元,1,007,589/4=251,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丙○○部份:
被上訴人丙○○係00年0月000日出生,至陳登傑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成年有扶養能力時,為五十歲,依上開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地區平均餘命表,尚有二八‧五年平均餘命(以二十八年計算),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計算式:
74,000X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年數二十八年之霍夫曼係數)=1,274,365元,1,274,365/4=318,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之子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驟失愛子,其哀痛自難以筆墨形容,爰審酌被上訴人乙○無工作,被上訴人丙○○為清潔工,收入不高,及上訴人係縣政府,就上開道路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因而致人死亡,難辭其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四)、合計被上訴人乙○受有支出殯葬費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扶養費二十五萬一
千八百九十七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支出殯葬費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扶養費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零一百四十一元之損害。
七、末按,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陳登傑車速過快,且未靠右行駛,其對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錦宗於偵訊筆錄供稱:我當時在屋內只有聽到一部機車呼嘯而過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固無從據此認定陳登傑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陳登傑違反此項定規定,疏未注意車前路面狀況為急彎路段致撞擊護欄摔落廣場致死,上訴人辯稱陳登傑騎乘與有過失云云,應足採取。而斟酌被害人陳登傑之過失情節,本院認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一十二元、被上訴人丙○○九十八萬零九十八元,(元以下不計)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