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後,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毛重合計捌點伍伍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逸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六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③至⑤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與上開③至⑤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北成國小附近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鎮○○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驗後毛重合計八點五五一七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後,再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駿逸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又其為警扣得之晶體九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八點五五一七公克),則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復有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為佐,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駿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而難見有戒毒決心,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與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毛重合計八點五五一七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因據被告自陳係其所有且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