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銀培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意圖散布於眾」後補充「基於誹謗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吳 思瑾 心生不滿,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造成告訴人名譽受創,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被告陳銀培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
○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培因自認與 商年 發間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於不特定之成年人均得見聞之UT網站上,以 商年發 之妻 吳思瑾 名義張貼「人妻找一夜情」,並提供吳思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聯繫,足以毀損吳思瑾名譽。嗣吳思瑾於106年12月1日起,接獲詢問夫妻3P訊息,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思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銀培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思瑾指訴及證人商年發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聊天室中指出證人商年發姓名,並以「思瑾」名義發言,又以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供聯繫,已足使人將發言者「思瑾」與告訴人本人作連結,而誤認係告訴人即係發言者,並有尋找一夜情之行為,並有網路聊天室畫面擷取資料及告訴人與聯繫者之往來對話擷取畫面各1件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堪信為真,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銀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日
檢察官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