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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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林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魏林忠遇警執行巡邏勤務,經警查詢有毒品前科後詢問,魏林忠即主動交出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魏林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於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乃係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經警查詢有毒品前科後詢問,即主動交出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可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2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