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趙育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2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趙育璿駕駛案外人 林王桂花 所有AKX-22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105年10月9日13時9分許○○○鎮○○路與移山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逕行舉發。林王桂花收受違規通知單後,由趙育璿代為陳述意見,經被告宜蘭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查明後函覆林王桂花,林王桂花不服並申請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趙育璿,原告即於同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宜蘭監理站遂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黃燈秒數不合法(只有一秒),被告宜蘭交通事件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本人一向守法,不曾闖紅燈造成事故;經本人於106年1月1日(與違規當日同為假日)下午5時37分於現場錄影後,明顯證明南方澳派出所警員當場手動調整黃燈為1秒,致原告無法應變而造成闖紅燈的事實。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檢視員警蒐證照片○○○鎮○○路與移山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自小客車尚未行經停止線後,該車未停等紅燈而逕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觀原告所提供錄影畫面,現場確實有員警在控制行車管制號誌。原告所指稱警員將黃燈顯示秒速縮短為1秒,亦屬事實。惟細究其原因,應係員警在研判車流量及車輛鄰接之情狀後所作之現場決定。亦即當警員欲控制之行進方向車流較小及車輛鄰接間隙較大時,為縮短他向車輛停等時間,在不造成行進車輛緊急停煞之情形下,以縮短黃燈時間來達成安全控制車流順暢之目的。況本案違規當日,有否員警在控制行車管制號誌尚難確定,若依原行車管制號誌設定之自動運作,當無黃燈顯示時間縮短為1秒之情形。退一步而言,即便當日有員警於現場控制行車管制號誌,依原告違規當時車流及車輛鄰接情狀,現場員警亦不會將黃燈秒數控制為1秒,造成行進車輛緊急煞停之危險。
(三)另據原告起訴狀及陳述意見時所述「…本車是跟前車行進…」、「…本車為第二部車,兩車皆無剎車跡象(踩剎車燈)」所載,並觀採證照片,如舉發機關查證「○○○鎮○○路與移山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台端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尚未行經停止線後,該車未停等紅燈而逕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足認原告於行經該路口時,在尚距停止線前一段距離時,號誌燈號已變為紅燈,若原告非係「跟前車行進」而有注意號誌者,應不至完全未踩剎車而隨前車一同「闖紅燈」。是以,足證原告未注意號誌之變換已難認完全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陳述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5年12月21日警澳交字第1050017035號函暨採證照片3張、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6、29、30、31-32、33-35、36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固主張當時黃燈僅一秒鐘至其無法應變而造成闖紅燈之事實等語。然經檢視舉發照片,近端及遠端號誌均顯示紅燈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仍位在停止線前方數公尺,並非已有部分車身通過停止線,且遠端號誌並無遭遮蔽或視線不清之情形,原告當可清楚查悉前方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而為即時之應變,卻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完全穿越路口,足認原告確有闖越紅燈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前揭辯解自難採憑。
(四)至縱使原告主張遭舉發違規當時及其嗣後至現場調查發現違規路口號誌有秒數不足3秒情形為真,然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固就行車管制號誌之黃燈時間,定有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者黃燈時間得為3秒之明文,惟條文文字僅稱黃燈秒數「得」以此定之,即仍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據道路具體情形為規劃、裁量之權限,是縱認上開路口之黃燈秒數確有不足3秒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駕車之習慣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當無由徒憑其主觀認知,逕認該路口黃燈秒數不足,即無須遵守交通號誌。
(五)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為屬實,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經核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