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 彭宣維 相對人 葉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合法取得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業經提示付款之證明,即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未有付款提示之證明而不符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其裁定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之旨相悖;又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票執票人因本票發票人之原因致無從為付款提示時,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為期間追索,當可認到期日後亦可不經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經函詢相關單位並調閱相對人(即發票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內容記載,確定相對人業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出境迄今仍未有入境紀錄,抗告人更因而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故本件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需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而得逕行依同法第123條票據追索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並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自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且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固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惟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執票人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於106年9月20日即出境國外,迄原裁定作成時尚未有入境紀錄等情,有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足見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到期日106年12月20日屆至後確未在國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無從對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顯非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上固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1頁),然依上開規定,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以抗告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其未為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抗告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主張依法不需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得逕行依第123條票據追索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云云,容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107年度抗字第2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106年6月22日│43萬5,000元│106年12月20日│HW006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