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美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美君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下午,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村○○○路台九線往花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台九線127.4公里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暮光、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 陳啟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亦行至該處,高美君所駕駛之車輛遂撞擊至陳啟權所駕車輛,致陳啟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高美君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啟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美君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2頁背面),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天候陰、有暮光、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碰撞對向來車,被告所為顯有過失。至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高美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剎車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11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284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所指「剎車失控」部分,經被告自承:因為塞車,前面的車開開停停,伊踩煞車撞到護欄車子就彈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固可能另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之過失,然此部分除被告自承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是該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而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肇事執照駕駛車輛,並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本次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他人受傷,過失程度非輕,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達成和解,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6千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給付8千元,然被告嗣後僅給付第一期之金額,其餘部分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6、17頁),是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4個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