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宜隆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陳宜隆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兩瓶後,明知其酒精代謝功能較常人緩慢,竟未靜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而仍於同日下班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而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直行,以致撞及行人 莊淑媛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其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而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六四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零點二六四),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莊淑媛於警詢證 陳綦詳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杏和醫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杏醫字第一0六00一六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法醫毒字第一0六000一三四四0號函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宜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秉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已執行完畢之①罪及尚未執行完畢之②、③等罪再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以一百零六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故被告所犯之①罪既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執行完畢,揆諸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便不因嗣後其所犯之②、③罪復與①罪再定應執行刑而影響①罪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酒精代謝能力較常人緩慢且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竟仍執意於飲用多量烈酒後,未靜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仍騎車上路,致其控制力、反應力及注意力嚴重減衰而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即貿然闖紅燈以致肇事,情節匪淺,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零點二六四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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