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於同年七月二十一四執行完畢。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五權公園內以自製之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鑑驗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於同年七月二十一四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久,旋復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經查獲後猶否認施用毒品,顯示仍存僥倖心理,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通緝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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