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418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己○○
羅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民國90年6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90年6月27日死亡,依本局查得相關戶籍資料所載,被繼承人之父母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兄弟五人中 陳英治 、 陳英明 亦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另三人則於90年9月20日經拋棄繼承獲准,至其配偶 陳淑芹 為大陸地區人民,因逾期未向被繼承人所在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項規定,視為拋棄繼承。惟依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列,其尚遺有土地現值合計684,474元、投資丙真企業有限公司財產價值20,000元,及板信商業銀行持股324股,估算淨值約4,552元,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及無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拋棄繼承證明函、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96年9月20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50
03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之親屬未於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9月20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50
030號函覆90年度繼字第632號繼承人丙○○、乙○○、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復經繼承人乙○○、戊○○、丙○○之代理人陳鴻志到庭陳明屬實(均見本院96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