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06號抗告人甲0000000
丙0000000乙0000000共同代理人 高榮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安老人養護中心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低收入之外籍看護工,因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無效,乃提起訴訟,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詎遭原法院駁回,但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並不當然排除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需具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件外,尚應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而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之立法目的,則在於簡省法院就當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件之調查程序。前者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後者僅就法院為無資力認定程序為規定,均與同法第108條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限制之規定無涉,無從據以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判要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越南國人,我國與越南國間並無簽訂有包含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亦未建立相關互惠原則,因此我國籍人在越南涉訟時,無法獲得訴訟救助等語,有外交部民國97年4月1日外條二字第09701035070號函、駐越南代表處電報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依前揭說明,我國國民於越南國既未能受訴訟救助,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允許,尚不能因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而排除前揭對於外國人訴訟救助限制規定之適用,亦不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對抗告人為「法律扶助」,即憑以認定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參照),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