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4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5萬元,嗣後又陸續借款64萬6,000元,總計129萬6,000元,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憑。相對人就上開債權迭經催討,迄今3年有餘而未能受償,遽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虞,恐日後追索困難,無法強制執行,為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則命相對人以4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29萬6,000元範圍內,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往來,何來前開債務?此係抗告人受相對人請託代向第三人 江正雄 催討資金,所配合簽發之假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此業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按:當事人為抗告人與案外人 李美玉 )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得以該項事由對抗相對人之後手李美玉,進而判命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然相對人竟違背該判決,再持無效之本票聲請假扣押,與法不合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四、經查,相對人並非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故相對人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所陳前開本票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係為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惟系爭本票僅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並未有任何釋明,原裁定遽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本屬不當。然相對人於97年10月21日向本院陳述意見時,敘明抗告人於系爭本票清償期屆至後之95年5月21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其配偶陳秋𤧟,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據,顯係處分與變更其財產現況,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29萬6,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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