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1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2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民國91年8月6日91年度裁全字第6222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以下同)240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53-157地號土地及其上64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假處分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並聲請假處分執行(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茲因債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請求撤銷第三人 張貴美 就系爭假處分不動產及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所為利益第三人即債務人甲○○之契約行為;甲○○應將系爭假處分不動產及上開153-1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貴美,業經原法院以92年8月7日9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債權人敗訴,而債權人就該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債權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調閱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6222號、92年度重訴字第85號事件案卷(參見本院卷附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6222號裁定、9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911號判決)堪認相對人上述主張為真正。抗告人即債權人就本件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原法院民國91年8月6日所為之91年度裁全字第6222號假處分裁定,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甲○○與張貴美將系爭富通公司名下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涉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其等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1號、本院95年6月20日95年度上訴字第
4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系爭假處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之行為確係無效,甲○○應將該移轉登記塗銷,倘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將使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