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1號民國9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信彰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094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 邱政茂 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局長,經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至95年4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驛騰有限公司(下稱驛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568,904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78,447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278,447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78,447元處3倍之罰鍰835,341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關於有進貨事實而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裁罰之倍數變更為2倍為由,獲追減罰鍰278,447元,變更罰鍰為556,894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
(一)原告是於94年至95年間與驛騰公司交易,當時驛騰公司並無被查稅及虛設行號之情形,驛騰公司是在96年始出現問題,此時原告已沒有再與驛騰公司配合,所以驛騰公司後來的違法與原告無關。驛騰公司並非完全屬虛設行號,其與原告確實有交易事實, 李忠傭 所指之情事,與原告公司之買賣交易並不符合,且那段期間還有很多同行都是實實在在的與驛騰公司交易,據了解驛騰公司是因為營業額太高無法衝銷,才又買入進帳發票衝抵稅金。
(二)原告公司一向合法經營,並合法報稅,與驛騰公司來往20多年,期間該公司常常更改名稱並稱是因為公司改組,原告相信並認識該公司部分經營及負責人員。因國稅局發現驛騰公司虛設行號,而對原告裁處罰鍰,原告無法接受,難道原告對交易對象都要隨時調查,以防止對方發生問題。另原告所有會計帳冊、憑證,有留下來的部分都已繳交國稅局備查,其餘之資料,已在莫拉克颱風88水災中滅失,原告尚有受災戶證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李忠傭於94年1月至95年6日間,擔任驛騰公司登記代表人,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據上開判決引用丙0000000000(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李忠傭明知驛騰公司與原告無實際銷貨交易,於系爭期間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充作進項憑證,偽作交易紀錄,李忠傭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驛騰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登記資料及銷售額等附卷可稽,犯罪事證明確。
(二)原告主張其與驛騰公司有交易事實,惟未能提供足資證明之文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核難認定其有與驛騰公司交易之事實。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被告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2倍罰鍰計556,894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12紙、被告98年度財營業字第70098102592號裁處書、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與驛騰公司確有交易事實,該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而是於96年始出現問題,此時原告已無再與驛騰公司配合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又「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著有規定。核該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再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再「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辦理。說明:...二、...(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及「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業經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在案。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且符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揭示「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之意旨,本院自得援用。
(二)第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又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驛騰公司於系爭94-95年間確實有交易事實,驛騰公司是96年始出現問題,該公司是因營業額太高無法沖銷,代表人李忠傭深怕吃上官司,才於刑事審理中推卸責任云云。然查,驛騰公司係訴外人 王文川 、 王宴雪 共邀李忠傭所設立,並由李忠傭為名義負責人,其等明知驛騰公司自94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原告等營業人,卻以驛騰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原告等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原告等營業人資為進項憑證,以為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原告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業據李忠傭於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調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供述略稱,93年間因缺錢,透過兒子友人 林水泉 介紹認識王文川, 王某 表示因信用破產,願以2萬元代價請其代替渠妹王宴雪擔任驛騰公司人頭負責人,只擔任人頭,期間驛騰公司開立銷項發票等事情均要問王某等語;其於偵查中仍坦承因經濟因素才同意擔任驛騰公司人頭負責人,對於所涉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罪事實均認罪等語;核與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驛騰公司統一發票之訴外人丸長螺絲公司會計 陳昭瑾 、蓮新螺絲公司負責人 黃麗花 在該案偵查中證述實際交易對象分別為國隆公司、 唐暉 公司,但由王國隆(王文川之父)交付驛騰公司發票等語相符,且有驛騰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登記資料及銷售額附刑事案卷足佐;李忠傭因此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706號、98年度偵字第1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李忠傭、陳昭瑾、黃麗花之相關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堪認驛騰公司於94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並無營業事實,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是原告上開主張,不惟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被告就原告取具驛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與事實相符乙事,亦函請原告說明取得上述發票之交易情形,原告雖提出說明並提示相關帳證及付款資料供核,惟驛騰公司於94年1月至95年6月間並無銷售貨物事實而虛開發票供原告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犯罪事實,既經該期間之代表人李忠傭坦承不諱,並經臺南地方法院處刑在案,已如上述;且原告亦未保留實際交易對象資料,則其所提示之付款明細表等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向驛騰公司進貨之事實,則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是被告核認原告於94年10月至95年4月間有進貨,惟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驛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合計5,568,904元,營業稅額278,447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予以擇一從重處罰。初查時按所漏稅額278,447元處3倍之罰鍰835,341元,於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278,447元處2倍之罰鍰計556,894元,即將原處罰鍰835,341元追減罰鍰278,447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4年10月至95年4月間雖有進貨事實,但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驛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合計5,568,904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予以裁處罰鍰556,894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