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5號民國9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甲○○司令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452元,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616元,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386元,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06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16元,及自9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641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27日自「ROTC預官92年班4期」畢業後任職中尉,依規定至少應服役5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8年5月27日),惟被告因年度考績列「丙等」,原告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6年7月31日以不適現役核予退伍,計其僅服役4年(計服役48個月),尚有12個月未服滿。原告遂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制凱字第0930000789號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第9條第3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辦理,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台幣(下同)180,452元。
㈡、被告丙○○於87年11月7日自「陸軍官校正67期87年班」畢業後任職上尉,依規定至少應服役8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5年11月6日),惟被告因94年度考績列「丙等」,原告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5年4月16日以不適現役核予退伍,計其僅服役7年6個月(計服役90個月),尚有6個月未服滿。原告遂依前揭國防部93年7月27日制凱字第0930000789號頒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辦理,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79,616元。
㈢、被告丁○○於90年8月25日自「士校常士62期」畢業後任職「中士」,依規定至少應服役4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4年8月25日),惟被告因一次記兩大過處分,原告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4年5月1日以「不適現役」核予退伍,計其僅服役3年9個月(計服役45個月),尚有3個月未服滿。原告遂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制凱字第0930000789號頒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辦理,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38,386元。
㈣、被告戊○○於92年4月25日自「裝校領士91年班23期」畢業後任職「中士」,依規定至少應服役3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5年4月25日),惟被告因年度考績列「丙等」,原告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4年以「不適現役」核予退伍,計其僅服役2年4個月(計服役26個月),尚有10個月未服滿。原告遂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制凱字第0930000789號頒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辦理,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11,906元。
㈤、被告己○○於89年1月4日自「後校技勤常士89年班30期」畢業後任職「中士」,依規定至少應服役6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5年1月4日),惟被告因年度考績列「丙等」,原告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4年11月1日以「不適現役」核予退伍,計其僅服役5年10個月(計服役70個月),尚有2個月未服滿。原告遂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制凱字第0930000789號頒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辦理,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20,216元。
㈥、被告庚○○於92年7月10日自「中正理工92年班」畢業後任職「中尉」,依規定至少應服役6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8年7月10日),惟被告因年度考績列「丙等」,原告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5年5月16日以「不適現役」核予退伍,計其僅服役2年11個月(計服役35個月),尚有37個月未服滿。原告遂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制凱字第0930000789號頒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辦理,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台幣230,641元。
㈦、以上被告經催繳後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㈡、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上開賠償辦法,乃國防部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授權,為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軍費生未服完義務役,自應依該賠償辦法履行其義務。本件被告等人原就讀原告學校,畢業後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而依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兩造契約之規定,如未服滿6年之最少應服役年限,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9,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8,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1,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0,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30,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
五、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亦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嗣國防部於88年7月14日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於92年2月6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故國防部於93年7月27日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0789號令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即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具有同一性。準此,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不因其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而有不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賠償繳費清冊一覽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在校費用統計表、招生簡章等在卷可稽,且經原告陳述詳實在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0,452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9,616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8,386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1,906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30,641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0,216元,及分別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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