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8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於民國96年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間之97年6月3日酒後騎乘重機車,情節非微,經原審法院97年7月28日,以97年店交簡字第409號,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下稱後案)。因其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經原審審核上述2件判決正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宣告,無有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後再由法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核審察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查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之應否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自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並示公平法院不存有任何預斷。件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對於抗告人原所宣告之緩刑如何符合上開得予撤銷之法定實質要件,並無片言隻字提及,原審未先命其補正,已嫌未合。則抗告人是否確無悔悟之心?是否確有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即無所憑依審認。本件原裁定並未就其前、後兩案之上揭各情詳為斟酌,比較說明,徒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再犯酒後騎重機車之公共危險罪,有違前案判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緩刑之基本目的,遽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