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佳昂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方晴東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佳昂晴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
管理經費收支細則之規定,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依
坪數每坪新台幣(下同)60元之計算方式繳納住戶管理費、
汽車車位清潔費300元及機車車位清潔費100元,被告所有新
北市○○區○市○路○段○○○巷○○號樓建物坪數43.02坪,並
有兩位汽車車位及一位機車車位,故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為3,281元【(43.02坪×60元)+(300元×2)+100元=3
,281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5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
管理費共計19,686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淡水區
公所104年11月19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佳昂晴海社區第一屆第三
次管委會會議記錄、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社區管理經費收支
細則、佳昂晴海社區第一屆第四次管委會會議記錄、擷取各
月未繳戶電話催繳說明、催繳簡訊與EMAIL、管理費未繳住
戶通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