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1隻」更正為「1支」。
㈡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3月31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8月29日出監;惟被告另因於96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65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11月6日確定在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及販賣毒品案件所處罪刑,係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經查,被告現仍在監執行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刑,迄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從而,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上開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之刑,倘嗣後與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罪刑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則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為累犯,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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