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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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5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 曾仁德 即 玄祐 診所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 林金桃 於診所調劑處分裝藥品,經被告所屬雲林縣衛生局(下稱雲林縣衛生局)人員於民國98年3月2日查獲,被告乃依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裁處林金桃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林金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駁回林金桃之訴及上訴確定。被告另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以99年4月21日府衛醫字第0993000364號函移付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原告不服,於99年7月29日提起訴願及提起確認被告府衛醫字第0993000364號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分經衛生署99年10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9002120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遂於99年10月1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提供98年3月2日調查物證及訪談紀要等資料,經雲林縣衛生局以99年10月20日雲衛醫字第0990025694號函復原告該等資料屬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之1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之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文件,故無提供之義務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診所員工林金桃於診所調劑處分裝藥品,原告診所遭以違反醫療法第57條為由科處罰鍰5萬元並聲請懲戒醫師,現於鈞院爭訟中。而原告診所員工 劉泓志 及林金桃亦因上開事實,向本案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現由鈞院99年度簡字第368號案受理。而雲林縣衛生局於98年3月2日做完現場紀錄表後,於同年月9日即作成行政處分,根本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至訴願前皆未予補正,故系爭請求提供之現場紀錄表,對於本件被告是否提供陳述意見之行政裁處前說明機會,為關係案情之重要關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被告自有提供原告有關資料或卷宗之義務,惟雲林縣衛生局卻以99年10月20日雲衛醫字第0990025694號函拒絕原告之申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提供雲林縣衛生局98年3月2日至原告診所訪查時之照片及訪談紀要。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玄祐診所負責人,該診所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林金桃於診所調劑處分裝藥品,案經雲林縣衛生局於98年3月2日查獲,雖經原告辯稱:「因當時本人正為病患看診,才會由該名工作人員(林金桃)於藥品調劑處分包藥品」等語,然雲林縣衛生局人員當日稽查時,原告係於診間看診,任由林金桃於調劑處分裝藥品,被告除對林金桃依違反藥師法第24條規定科處6萬元罰鍰外,並依照違反醫療法第57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被告98年3月13日府衛醫字第0983000172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衛生署以98年6月1日衛署訴字第0980012843號訴願決定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雖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部分遭鈞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林金桃違反藥師法遭罰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則經鈞院判決駁回,爰此案內原告容留非藥事人員於其負責之診所內分裝藥品,違規情事明確,故依衛生署99年3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202993號函示,原告顯已構成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故被告依法於99年4月21日以府衛醫字第0993000364號函移付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而林金桃違反藥師法遭罰部分,歷經鈞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鈞院99年度簡再字第3號簡易判決、99年度簡再字第5號裁定、99年度簡字第251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然原告遭移送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乙案尚未作成懲戒決議,而原告因不服被告99年4月21日府衛醫字第0993000364號函所為之決定,乃分別於99年7月29日提起訴願、99年8月18日以玄00000000000號函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請求確認府衛醫字第0993000364號行政處分無效。
」業分別經衛生署於99年10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90021206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及鈞院99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再於99年10月11日以玄000000000號書函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提供98年3月2日調查物證及訪談紀要等資料,然經該局於99年10月20日以雲衛醫字第0990025694號函復原告:「因相關資料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之1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規定『行政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且本局並無提供之義務,所請本局歉難提供。」原告不服該函所為之決定,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99年10月11日玄000000000號書函、雲林縣衛生局99年10月20日雲衛醫字第0990025694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第27頁背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未敘明具體條文)規定,被告應提供雲林縣衛生局98年3月2日至原告診所訪查時之照片及訪談紀要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1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74條所規定。準此,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範者為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的程序權,目的在於便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聽證權,故若行政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即無卷宗閱覽請求權可言,應視其情形歸屬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範圍。復因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的程序權利,則行政機關否准閱覽卷宗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當事人或利害關係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請求救濟。
(三)經查,原告曾仁德負責之「玄祐診所」(設於雲林縣○○鄉○○路○○號),經雲林縣衛生局於98年3月2日查獲該診所由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林金桃於診所調劑處方藥品,被告乃依醫療法第57條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13日府衛醫字第0983000172號處分書處原告5萬元罰鍰(下稱原告違反醫療法案),並以林金桃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4條以98年3月9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處分書裁處林金桃6萬元罰鍰(下稱林金桃違反藥師法案)。原告及林金桃均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就被告對原告所為罰鍰處分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確定;至林金桃違反藥師法被處罰鍰部分則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駁回林金桃之訴及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本院卷第36-48頁)可稽。嗣被告另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以99年4月21日府衛醫字第0993000364號函(見本院卷第30-32頁)移付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下稱原告遭移付懲戒案),原告不服,於99年7月29日提起訴願及提起確認被告99年4月21日府衛醫字第0993000364號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分經衛生署99年10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9002120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見本院卷第32-33頁)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有關原告違反醫療法案及林金桃違反藥師法案之行政程序業已終結,甚為明確,原告即無附屬之行政程序向被告請求閱覽被告在各該案件於98年3月2日至原告診所訪查時之照片及訪查紀錄等資料之餘地。至原告請求閱覽之上開資料縱屬原告遭移付懲戒案之卷宗資料,惟因該案目前尚在懲戒程序中,原告尚可選擇於該懲戒程序或其後之行政爭訟程序依各該程序之卷宗閱覽規定向衛生署或訴願機關請求閱覽卷宗,至於原告不服被告99年10月20日雲衛醫字第0990025694號函駁回其閱覽上開卷宗資料之請求部分,原告僅得於衛生署對其懲戒程序請求閱覽卷宗未果,且對衛生署所為之最終懲戒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提供。是原告請求閱覽上開卷宗資料,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74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經查,本件若認原告係於其違反醫療法案及林金桃違反藥師法案件程序終結後所為政府資訊之申請,則按「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否准人民資訊公開之請求,性質上為一行政處分,人民若不服此否准處分,應經訴願程序後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提供資訊。是以原告於被告99年10月20日雲衛醫字第0990025694號函否准其申請之處分後,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被告提供雲林縣衛生局98年3月2日至原告診所訪查時之照片及訪談紀要等資料,其訴訟種類即非正確,復因原告並未對被告否准其申請之處分提起訴願,業具被告於書狀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則本院亦無從闡明命為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被告提供雲林縣衛生局98年3月2日至原告診所訪查時之照片及訪談紀要等資料,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74條之要件不合,且其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提供上開資訊,訴訟類型有誤,復因原告未對被告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本院無從命為轉換為正確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用訴訟類型,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本件應認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凃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