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十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至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之裁定,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謂該日所送達者係對 潘榮琛 所為之裁定,對伊之裁定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始送達云云,核與送達證書所載不符,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徐璧湖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