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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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20號原告 曹漢保 被告 羅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輛,經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556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向被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