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告 蘇金德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蘇陳含笑
蘇宗棋 蘇瑋喨 蘇素娟 蘇金進 蘇美安 蘇金蓮 蘇金治 蘇金燕 張月英 張馨秀 張森霖 張慧姍 張阿森 徐慶雄 徐慶忠 徐震 徐心娛 徐心悅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劉瓊芳 被告 薛徐月娥
徐月卿 徐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蘇丙子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陳含笑、蘇宗棋、蘇瑋喨、蘇素娟、蘇金進、蘇美安、蘇金蓮、蘇金治、蘇金燕、張月英、張馨秀、張森霖、張慧姍、張阿森、徐慶雄、徐慶忠、劉瓊芳、徐震、徐心娛、徐心悅、薛徐月娥、徐月卿及徐月惠等2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繼承人蘇丙子於民國65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蘇丙子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 蘇李欵 、子女 蘇水春張蘇蘭 、養女徐 蘇阿修 。依據當時之民法繼承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故配偶蘇李欵、子女蘇水春、張蘇蘭應繼分各為7分之2,養女 徐蘇阿修 則為7分之1, 嗣蘇 李欵於79年9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子女蘇水春、張蘇蘭、養女徐蘇阿修共同繼承,則蘇水春、張蘇蘭各應繼分為21分分之8、徐蘇阿修應繼分為21分之5。
㈡各子女之繼承關係說明如下:
⒈蘇水春之繼承人及應繼分21分之8部分:蘇水春於99年11月
9日死亡,由配偶蘇陳含笑及子女 蘇木林 、蘇金德、蘇金進、蘇美安、蘇金蓮、蘇金治、蘇金燕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21分之1。其中蘇木林早於92年3月7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蘇宗棋、蘇瑋喨、蘇素娟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各為63分之1。
⒉張蘇蘭之繼承人及應繼分21分之8部分:張蘇蘭於85年9月
6日死亡,其配偶 張金枝 亦於103年12月2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張森霖、張慧姍、張阿森、張月英及張馨秀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05分之8。
⒊徐蘇阿修之繼承人及應繼分21分之5部分:徐蘇阿修於85年2
月11日死亡,其配偶 徐明通 亦於101年3月26日死亡,由子女徐慶雄、徐慶忠、 徐慶華 、薛徐月娥、徐月卿、徐月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26分之5。其中徐慶華於98年9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劉瓊芳、子女徐震、徐心娛、徐心悅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588分之5。又徐明通死亡時徐慶華得繼承之882分之5(計算式:147分之5×6分之1),由徐震、徐心娛、徐心悅代位繼承各2646分之5,則徐震、徐心娛、徐心悅之應繼分各應為5292分之55(計算式:588分之5+2646分之5)。
⒋綜上,兩造為被繼承人蘇丙子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兩造為被繼承人蘇丙子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蘇丙子之
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因繼承人分散各處,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蘇陳含笑、蘇宗棋、蘇瑋喨、蘇素娟、蘇金進、蘇美安
、蘇金蓮、蘇金治、張月英、張馨秀、張森霖、張慧姍、徐慶雄、徐慶忠、劉瓊芳、徐震、徐心娛、徐心悅、徐月卿及徐月惠等20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㈡被告張阿森、蘇金燕、薛徐月娥等3人部分:渠等均同意依照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張阿森、蘇金燕、薛徐月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蘇丙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蘇陳含笑、蘇宗棋、蘇瑋喨、蘇素娟、蘇金進、蘇美安、蘇金蓮、蘇金治、張月英、張馨秀、張森霖、張慧姍、徐慶雄、徐慶忠、劉瓊芳、徐震、徐心娛、徐心悅、徐月卿及徐月惠等20人雖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蘇丙子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為被繼承人蘇丙子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蘇丙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均無困難,並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上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鄧筱芸附表一:被繼承人蘇丙子之遺產┌──┬─────────────┬─────┬─────┐│編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由兩造依如│││段400之1地號││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2│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例分割為分│││段400之2地號││別共有│├──┼─────────────┼─────┤││3│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400之5地號│││├──┼─────────────┼─────┤││4│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402之2地號│││├──┼─────────────┼─────┤││5│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402之4地號│││├──┼─────────────┼─────┤││6│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402之5地號│││├──┼─────────────┼─────┤││7│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406之3地號│││├──┼─────────────┼─────┤││8│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411之2地號│││├──┼─────────────┼─────┤││9│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414地號│││├──┼─────────────┼─────┤││10│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414之1地號│││├──┼─────────────┼─────┤││11│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415地號│││├──┼─────────────┼─────┤││12│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415之1地號│││├──┼─────────────┼─────┤││13│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416之1地號│││├──┼─────────────┼─────┤││14│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417地號│││├──┼─────────────┼─────┤││15│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42地號│││├──┼─────────────┼─────┤││16│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53地號│││├──┼─────────────┼─────┤││17│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53之1地號│││├──┼─────────────┼─────┤││18│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55地號│││├──┼─────────────┼─────┤││19│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55之1地號│││├──┼─────────────┼─────┤││20│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55之2地號│││├──┼─────────────┼─────┤││21│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55之3地號│││├──┼─────────────┼─────┤││22│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55之4地號│││├──┼─────────────┼─────┤││23│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55之5地號│││├──┼─────────────┼─────┤││24│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56地號│││├──┼─────────────┼─────┤││25│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57地號│││├──┼─────────────┼─────┤││26│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57之1地號│││├──┼─────────────┼─────┤││27│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57之2地號│││├──┼─────────────┼─────┤││28│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57之3地號│││├──┼─────────────┼─────┤││29│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57之4地號│││├──┼─────────────┼─────┤││30│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58地號│││├──┼─────────────┼─────┤││31│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65地號│││├──┼─────────────┼─────┤││32│新北市○○區○○○段頂福小│3分之1││││段567之1地號│││├──┼─────────────┼─────┤││33│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69地號│││├──┼─────────────┼─────┤││34│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72之1地號│││├──┼─────────────┼─────┤││35│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75地號│││├──┼─────────────┼─────┤││36│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77地號│││├──┼─────────────┼─────┤││37│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80地號│││├──┼─────────────┼─────┤││38│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80之1地號│││├──┼─────────────┼─────┤││39│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80之2地號│││├──┼─────────────┼─────┤││40│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86地號│││├──┼─────────────┼─────┤││41│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87之3地號│││├──┼─────────────┼─────┤││42│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87之4地號│││├──┼─────────────┼─────┤││43│新北市○○區○○○段頂福小│2000分之52││││段591地號│││├──┼─────────────┼─────┤││44│新北市○○區○○○段頂福小│3分之1││││段1396之1地號│││├──┼─────────────┼─────┤││45│桃園市○○區○○○段○○○號│1500分之8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蘇陳含笑、蘇金德、蘇金進│21分之1│││、蘇美安、蘇金蓮、蘇金治││││、蘇金燕││├──┼────────────┼────────────┤│2│蘇宗棋、蘇瑋喨、蘇素娟│63分之1│├──┼────────────┼────────────┤│3│張月英、張馨秀、張森霖、│105分之8│││張慧姍、張阿森││├──┼────────────┼────────────┤│4│徐慶雄、徐慶忠、薛徐月娥│126分之5│││、徐月卿、徐月惠││├──┼────────────┼────────────┤│5│劉瓊芳│588分之5│├──┼────────────┼────────────┤│6│徐震、徐心娛、徐心悅│5292分之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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