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皓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皓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1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於同時49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酒後駕車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傷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4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被告游皓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昇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7時許至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工業區內與朋友一起飲用啤酒,其飲用約6罐罐裝啤酒後由其友人送返花蓮縣○○市○○街○○○號現住處。嗣於同日24時前之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出欲購買香菸。嗣於同年月18日0時36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車頭暈而停在該路旁、未熄火休息,為執行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前往查看,發現其身體有酒味,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皓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序號A160161、案號156)、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照片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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