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雄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藏私俱樂部」應更正為「藏祕俱樂部」;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自陳家境勉持、居無定所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鑰匙包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鑰匙1串,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0號被告劉明雄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雄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藏私俱樂部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李俊松 放在桌上之零錢包1個(內有鑰匙1串),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因李俊松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劉明雄。
二、案經李俊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松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得告訴人桌上之香菸1包云云。惟被告堅稱並未竊取香菸等語,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被告雖有伸手碰觸桌上之香菸,惟隨即將手移開,並未將香菸取走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得香菸之行為,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