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鍾坤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0.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305%)遠超於標準值之情形下,猶率駕駛汽車上路,亦肇事造成自身身體受傷、自身財產及公物之損壞,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前未曾有其他案件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年56歲,以務農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99號被告鍾坤其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坤其自民國109年5月3日14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路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雲145號縣道魚寮段216燈桿處時,失控撞及該燈桿因此受傷。嗣經送醫救治,並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05。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坤其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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