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0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078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蔡華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3441元。㈡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①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474元。②延滯期間利息:自109年8月4日起以本金3344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滯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債務人自109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