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酒醉程度,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43歲,以做工為業,家境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被告郭坤銘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銘自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是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當日下午5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本件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28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未於期限內向本署指定之公庫繳交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由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