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2、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啓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另酌以被告於事發後已於民國109年
3月18日與被害人即死者 李宗仁 之家屬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條款,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109年民刑調字第21號調解書、被告109年8月4日所傳真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職業為做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其因一時疏忽(過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取得被害人即死者李宗仁家屬之同意(見上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2號
第1526號被告洪得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得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7日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昌路交岔路口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李宗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宗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並顏面多處擦傷、左膝、左大腿、左足背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於同日18時55分送醫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宗仁之子 李弦 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弦祐所述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
5月4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271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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