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民國108年
1月17日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
4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9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9年4月13日,經送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之被告父親收受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以上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至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警詢主動供出本案犯行以前,卷內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警方對被告本案犯行有確切合理之懷疑,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自首部分,本院逕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沉淪毒海之中,誠屬不該,惟念本件為被告初犯,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