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於放款後按月繳息,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始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攤還本息者,視為全部屆期,除應一次清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於取得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屢催除給付部分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違約金(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外,餘款未再給付。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依約定被告乙○○即得於約定額度內,持卡向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乙○○並授權原告於消費次月二十一日逕自其設於原告銀行新莊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四二二九○○號)內扣繳應付簽帳款項。如指定之存款餘額於約定扣款日不足扣繳其應付簽帳帳款,應自透支日起,按原告所訂聯合信用卡利率標準(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利息,嗣後如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標準時,應隨時調整之,其透支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乙○○自八十八年九月持卡起,即陸續記帳消費,惟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所申請之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逕予停卡,其全部債務視同屆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尚結欠消費本金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循環利息一千零十四元,合計七萬零六百九十七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本件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伊固 曾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惟伊目前已開始正常還款,無力一次清償。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然未遵期還款,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借款本金六十萬元,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向原告特約商店消費,然屆期未依約清償,並經原告停卡,迄尚積欠消費本金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循環利息一千零十四元,合計七萬零六百九十七元,未依約清償,業據提出借貸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繳款通知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至被告乙○○所辯:伊已開始正常還款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併主張:已將起訴之後被告所繳納款項扣抵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更正後計算書一紙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七萬零六百九十七元,及其中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B書記官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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