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 李富祥 律師再審被告甲○○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二號、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二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歷審訴訟關於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前以其持有再審原告簽發,經訴外人 林居福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由,依票據關係 向鈞院 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之本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就支票上之印章係遭林居福盗用之事實為舉證,並認定支票非由林居福偽造,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二)本件之支票帳戶,向為再審原告之姐 陳照春 使用,並未授權由林居福使用,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支票,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係由林居福偽造,判處林居福罪刑確定,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覆函通知,得悉上開事由,爰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再審原告之支票並非遭盗用,與本件相同之支票有五、六百張,不可能係遭盗用。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持有再審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經提示不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本息,經本院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票款及其利息。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係由林居福偽造,判處林居福罪刑確定,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知悉上開事由,爰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之支票並非遭他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前審判決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均由再審原告所簽發為基礎,命再審原告應給付票款及其利息。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紙支票,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係由林居福偽造,並宣告林居福有罪之判決確定,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九七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0號刑事判決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合。
三、復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居福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台灣高等法院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宣判,再審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惟因該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審原告乃向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科函詢,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文復稱該案已經確定,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文可稽,再審原告於知悉此事由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不變期間。
四、查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紙支票,非由再審原告親自簽發,而係由林居福以再審原告之名義簽發,為再審被告於前審審理中自認;復再審原告曾將支票及印章交由其姐陳照春使用,固亦為再審原告自認,惟其交付行為,至多可認再審原告同意由陳照春簽發所交付之支票,並無足以認定再審原告亦同意陳照春再轉授權他人使用該支票,況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林居福持再審原告之印章,自行向銀行領用,尤難認林居福簽發本件之支票已得再審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再審原告所為本件之十一紙支票均係由林居福偽造之主張,應足採取。
五、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非再審原告所簽發,則本院於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確定判決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二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及其利息之判決,即有未合,應將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確定判決及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二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六、結論: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王怡雯~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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