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被告丁○○○於十分之一之限度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元、拾陸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邀同(1)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於一0七年三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八七五(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五日清償。(2)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六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0二五(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五日清償本息。且遲延履行時,除均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即未再按約定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六十八萬三百三十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紙、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被告戊○○、丙○○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分別邀同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1)四百三十萬元,約定於一0七年三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八七五(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五日清償。(2)六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0二五(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五日清償本息。且遲延履行時,除均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即未再按約定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六十八萬三百三十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二紙為證,並經被告丁○○○認諾在卷,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一)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二)被告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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