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飛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稱:
訴外人人是紅燈違規左轉而不是在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且上訴人承租車輛時,其租金內容即包括保險、保養等,故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索賠,而非向上訴人索賠,且事故現場,上訴人完全沒有剎車痕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向我租車自應負保管責任,至於第三人之責任關係,是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問題,在上訴審,我只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三、證據:並請求送鑑定委員會鑑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駕駛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為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南京東路、林森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處行車速率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適有訴外人 高鳳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京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南京東路、林森北路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自南京東路左轉林森北路,致二車相撞,致A車全毀,於毀損時車輛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保險公司已理賠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是紅燈違規左轉而不是在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且上訴人承租車輛時,其租金內容即包括保險、保養等,故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索賠,而非向上訴人索賠,且事故現場,上訴人完全沒有剎車痕跡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車牌繳銷資料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分析研判表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將該交通事故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上訴人超速行駛,此亦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因此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承租車輛時,其租金內容即包括保險、保養等,故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索賠,而非向上訴人索賠一節,被上訴人稱車輛價值二十萬元,保險公司已理賠五萬元,故就未理賠之十五萬元請求上訴人賠償,此亦為原審認定在案。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索賠,而非向上訴人索賠等情,尚無所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王怡雯~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