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甲○○前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後執行完畢。其明知所使用以其妻乙○○○為名義人之支票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為支存一○八七號),業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遭銀行拒絕往來,且因長年臥病並無收入已無償債能力,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得知其妻乙○○○(並不知支票業已拒絕往來)簽發一紙上開帳號、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支票(支票號碼ZB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求職之喜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福公司)購買服務金卡以充業績後,因確無資力購買,乃急於退回該金卡索回支票,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五日與乙○○○至喜福公司要求索回支票,同年六月八日,喜福公司經理丙○○雖同意乙○○○解約,然因系爭支票業已存入銀行,即擬以現金四萬元交付渠等用以存入支票帳戶,以防遭退票損及乙○○○之信用。詎甲○○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隱瞞上開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之事實,不盡告知義務而佯為應允,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於同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許,甲○○獨自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喜福公司,由丙○○委由 許秀蘭 交付其四萬元現金,甲○○得手後將款項用以支付其前因積欠房東租金,取回遭留置之傢俱,並未依約將款項存入上開支票帳戶中。喜福公司迨支票退票又向甲○○夫婦催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自喜福公司承辦人員處取得四萬元現金,且未依約存入乙○○○上開支票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不知乙○○○之帳戶已被拒絕往來,六月九日當天自喜福公司領得四萬元現金後再趕到銀行時,已超過三點半不能軋支票,且後來因有急用,才將四萬元移作他用,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得知其妻乙○○○簽發一紙面額四萬元之支票,向求職之喜福公司購買該公司之服務金卡後,欲退回該金卡索回支票,於同年六月四、五日與乙○○○至喜福公司要求退卡並取回支票。同年六月八日,喜福公司經理丙○○告知支票業已存入銀行,並表示為顧及乙○○○之信用,擬以現金四萬元交付渠等用以存入支票帳戶,甲○○應允之,並於同年六月九日十三時許,獨自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喜福公司,領取現金四萬元,得手後將該款項用以支付其前所積欠之房租,並取回遭留置之傢俱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甲○○之妻乙○○○及證人即喜福公司經理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七九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第九頁、第九頁背面,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八頁至二十二頁、第四十四頁、第六十一頁),復有乙○○○所簽之上開支票(發票人乙○○○、支票號碼ZB0000000、面額四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影本一紙在卷可按。
(二)次查,被告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支存00000000─二帳號、 范綺芬 名義之支票,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拒絕往來之事實,業經本院函查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無訛,有該行函文一份、及有該帳戶之華南銀行天母分行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長年臥病並無收入已償債能力之事實,為被告多次供述在卷,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陽明醫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共六紙附卷可考。依卷附帳號00000000─二、帳戶范綺芬之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所載,該帳戶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共有七次退票紀錄,超出拒絕往來之三次退票紀錄甚多,而該帳戶既為被告所使用且其亦明暸其當時經濟況狀,自應知悉該帳戶已被拒絕往來,而被告既知其妻乙○○○之帳戶已拒絕往來,且本身無清償能力,於證人丙○○表示為顧及乙○○○之票據信用,擬交付四萬元現金予被告存入支票帳戶時,即應告知真實情形,避免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然被告未予告知仍取款,並於取得四萬元之當日,即將該款項用以支付其前所積欠之房租,並取回遭留置之傢俱,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為灼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及本院調查中雖又辯稱:原祇知悉借予 肅國祺 之支票二張退票,並不知房東亦將支票交換,此外乙張面額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之支票,銀行原告知可退票補回之日期,超過乙日,故伊將支票送往銀行辦理補票手續時,銀行拒絕受理,便將支票置於櫃離去,不知當時該支票已拒絕往來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答辯狀,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惟查,支票係見票即付,一旦開立支票,發票人本應預期執票人隨時會提示,此與被告是否知悉房東會去提示並無相關,其次,依卷附帳號00000000─二、帳戶范綺芬之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所載,退票紀錄中亦無被告所稱之一萬二千元之支票,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收受四萬元現金當日確曾前往銀行存款,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後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罪之前科,竟再犯此罪,且犯後否認犯行,本應從重量處,然念其身罹急心肌梗塞合併心肺功能不全之重病,經年住院,於本院通緝到案後再度復發送醫急救,其因經濟匱乏,致心生歹念,所詐得之金錢不多,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