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412,138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10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3,210元;然最大債權銀行並未考量聲請人之實際生活收支狀況,聲請人於協商過程中亦居於弱勢,僅能片面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而聲請人於每月薪資收入為26,000元至28,500元不等,扣除每月協商金額,實已無法維持聲請人家庭最低基本生活開銷,因此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5月25日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3,210元分期清償等情,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6,000元至28,500元不等,扣除
其家庭基本生活開銷18,778元後,已不足以繳納協商金額,導致聲請人迫不得已於96年12月選擇毀諾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95年度之薪資所得268,194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2,350元,而96年度之薪資所得278,692元,每月平均薪資則約為23,224元,足徵聲請人於債務清償期間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尚且略增。另觀諸聲請人之支出情形未有重大變動,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既與協商時未有明顯不同,在客觀事實並無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且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況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自95年6月起迄96年10月皆能按期繳納協商金額達16期,即依其主張毀諾當月收入為26,711元,扣除協商每月應繳金額13,260元,尚餘13,260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為18,778元,然其中列載每月「其他支出」1,848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扣除該部分支出,則每月支出約16,930元,與其所得扣除協商金額之餘款,相差僅3,000元左右,則聲請人如於履行債務期間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難謂不能履行協商內容,據此,聲請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商所拘束,不許任意毀諾,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既非可採,而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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