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治冒名林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展治(冒名其兄「 林展民 」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林展治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38公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10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展治於100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後,接續於警詢、偵查中冒用林展民之姓名應訊乙節,業據本院將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案卷內,被告林展治冒用林展民名義捺印之文件,併同本院當庭自林展民採集之指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上開文件上之指紋屬何人所有,是否與林展民經採集之指紋相符,經該局以101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010015747號函及附件指紋卡片覆稱:送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卷內之指紋,經比對與所附林展民之庭印指紋不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林展治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是以本件被告林展治雖冒名林展民於警、偵訊中應訊,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被告林展治,而非林展民,僅係被告林展治之姓名誤載而已,爰更正被告「林展民」為「林展治」,核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38公克)可資佐證。
是被告林展治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展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11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不問屬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