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31號聲請人 楊麗琴 相對人 曾月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月華於民國90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
國90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39年9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1年2月1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曾月華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33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高雄│岡山│陽明││1043-21│建│││64│全部│││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